问: 小李是一家2013年上市的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分次取得该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请问小李转让上述限售股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每股限售股的成本原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依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第二条规定,新上市企业来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综上,小李转让分次取得的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每股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应仅有一个,按成本加权法平均计算确认,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问:我公司是天津市一家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有自营出口货物业务,现赠送一批样品给外商,不收汇,请问我公司是不是可以申请增值税出口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2024年11月4日在互动交流-在线年天津市税务局出口退税相关问题》对问题“请问出口企业赠送一批货物或者样品给外商,不收汇,可以申请退税吗?”答复如下,不可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出口企业赠送给外商的货物或者样品不属于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不符合出口货物的定义,因此不适用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因此,你公司赠送样品给外商,不收汇,不属于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不符合出口货物的定义,不能申请增值税出口退税。
问: 我公司是河北一家生产企业,从供应商甲公司采购了一批材料,双方因这批材料的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我方一直未付款,后经法院裁判我公司需支付给供应商甲公司材料款30万,但甲公司不给开发票,请问我公司取得的法院裁判文书是不是能够作为该批材料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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